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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loBE辖区指南】荷兰修订最低税法案以纳入OECD《征管指南》的相关规定

来源:爱游戏体育    发布时间:2025-01-24 06:46:46

  9月17日,荷兰政府发布的2025年度预算案包括将修订《最低税法案》的立法草案(以下简称“该法案草案”),以进一步实施OECD(AG3,2023年12月18日发布)的某些方面。10月3日,荷兰政府发布了该法案草案的进一步修订案。

  作为荷兰政府税收计划的一部分,该法案草案提议对2023年12月发布的《》(以下简称“该法案”)进行技术修订。该法案草案包括采用OECD第一套《征管指南》中的超额负税费用结转规则。第二套《征管指南》的多个部分也将被纳入其中,包括有关处理适销的可转让税收抵免以及非适销的可转让税收抵免、术语“合格所有者的权利利益”的定义、货币折算规则以及有关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SBIE)建议。

  其他拟议的修订案借鉴了OECD第三套《征管指南》,包括过渡CbCR安全港的额外建议,和处理纳税人操纵安全港的混合套利安排规则。该法案草案还提议纳入较短报告财年的MNE集团过渡申报截止日期的指南。

  由于该法案根据2023年发布的征管指南对《最低税法案》提议了几项实质性修订案,因此根据解释性说明,政府决定将大部分修订案追溯至2023年12月31日。然而,一些拟议措施,例如反套利规定,将于2024年12月31日生效。

  荷兰最低税法案纳入了收入纳入规则(IIR)、低税利润规则(UTPR)和国内最低税,拟成为合格国内最低补足税(QDMTT)。IIR和QDMTT适用于2023年12月31日或之后开始的财年,而UTPR则适用于2024年12月31日或之后开始的财年。

  IIR:根据该法案,IIR不仅适用于居住在母公司以外的国家的低税集团实体,也适用于低税母公司本身以及居住在同一国家的低税集团实体。因此,IIR也适用于国内实体。这是为了遵守欧盟法律。然而,在实践中,由于QDMTT优先于IIR,因此,IIR可能很少适用于荷兰母公司的低税率荷兰子公司。

  UTPR:OECD立法模板为辖区在实施UTPR的机制方面提供了灵活性,荷兰的方法是适用UTPR补足税,而不是限制扣除。因此,OECD立法模板第2.4.2条中不足以提供额外现金税收支出的UTPR金额结转规定不适用,该规则也没有纳入该法案。

  参与豁免:根据OECD立法模板规定,排除的股息是指持有一年或一年以上的投资组合持股(利润、资本、准备金或投票权的10%)的股息或非投资组合持股的股息。这与荷兰《1969年公司所得税法》中的参与豁免规定不一致。根据《1969年公司所得税法》,参与豁免适用于纳税人在另一个企业的名义实际所收资本中持有5%权益的情形,而持有期则不是很重要。

  清算损失制度:根据荷兰国内法,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将参股公司的清算损失计入应税所得。根据《最低税法案》,非投资组合持股的清算损失不可扣除,这可能会引起GloBE有效税率(ETR)降低。

  国际海运:针对国际海运的定义,《最低税法案》遵循了《OECD协定范本》的定义,该定义比用于所得税和公司税目的的海运利润的定义更窄。

  3、2023年10月13日,荷兰财政部国务秘书发布了一份修订《》的法案草案(该法案草案)。

  4、2023年12月27日,荷兰官方公报发布了2024年税收计划,这中间还包括实施欧盟最低税指令的《》,以此来实现了欧盟最低税指令在荷兰的立法转化。

  5、2024年9月17日,荷兰政府发布的2025年度预算案包括将修订该国全球最低税法的法律草案,以纳入OECD 2023年发布的《征管指南》的某些方面。

  7、2024年10月25日,荷兰财政事务国务秘书Folkert Idsinga在致函议会时表示,荷兰对实施支柱二税收抵免持保留态度。

  该法案纳入了OECD第一套《征管指南》的以下内容:视同合并规则(第1.2条);将主权财富基金排除在最终母公司的定义之外(第1.4条);非营利组织“辅助”的含义(第1.6条);外汇对冲选择(第2.2条);排除股息—股息和分配的非对称处理(第2.3条);债务免除选择(第2.4条);超额负税费用结转指引(第2.7条);替代亏损结转(第2.8条);权益利得或损失纳入选择(第2.9条);混合受控外国公司(CFC)税收制度下产生的税款分配(第2.10条);将应税分配方法选择范围扩展到保险投资实体(第3.1条);将保险投资实体排除在中间母公司和部分持股母公司的定义之外(第3.2条);投资组合持股选择(第3.5条);简化短期投资组合持股(第3.5条);将税收透明选择扩大到互助保险公司(第3.6条);过渡规则下的资产账面价值和递延所得税(第4.3条)。

  该法律草案纳入了OECD《征管指南》的多个角度,具体包括:重新调整GloBE规则/货币折算规则中的货币门槛(第1.1条、AG1、AG2);关于超额负税费用结转的进一步规则(AG1第2.7条);适销的可转让税收抵免指南(MTTC)(AG2第2条);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SBIE)–外国规则(AG2第3条);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SBIE)–经营租赁(AG2第3条);过渡CbCR安全港调整(AG3)。

  需要指出的是,荷兰将发布一些详法规例来规范OECD《征管指南》的某些内容。该法案第7.5(10)条规定,混合CFC处理的进一步规则将由枢密院令制定。该法案第7.2(6)条也采取了类似的方法,该条规定将发布进一步的法规,为超额负税费用结转规定操作指南,以作为在国内税收亏损超过GloBE亏损时产生附加补足税的替代方案。第一套《征管指南》第2.7条规定,MNE集团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超额负税费用征管程序。该法案第7.3条还规定了替代亏损结转,但详细操作规则有待后续法规进行明确。

  OECD《征管指南》的其他内容没有纳入该法案,但纳入该法案随附的注释中。例如:(1)由一个集团实体发行并由另一个集团实体持有的金融工具应归类为两个实体的债务或股权。如果发行集团实体与持有该金融工具的集团实体根据适用的财务报告准则对金融工具的分类不同,则后者应采用发行集团实体的分类(第一套《征管指南》第2.3条)。(2)对于复合金融工具,只有收到或分配的与权益部分相关的金额才能归类为排除股息(OECD第一套《征管指南》第2.3条)。

  该法案纳入了OECD《》的规定。第8.8条纳入了过渡CbCR安全港规则,且与OECD指南保持一致规定。该法律草案包含实施OECD第三套《征管指南》的相关联的内容,这包括:购买法会计调整(一致报告条件、商誉减值调整,该法案第8.8(12)条规定将为这些提供规则);使用不相同的会计准则;跨国企业无需报送国别报告;对混合套利安排的处理。

  该法案没有纳入OECD非重要成员实体(NMCE)简化计算安全港,因为详细规则仍需要在包容性框架中达成共识。一旦就简化计算安全港达成共识,将根据枢密院令制定规则。

  该法案第8.13条和第8.14条纳入了QDMTT安全港和过渡UTPR安全港。

  纳入了OECD立法模板中规定的所有主要选择,包括:排除实体选择(法案第2.2(4)条);使用变现方法选择(法案第6.6条);股权激励选择(法案第6.3条);分摊资本利得选择(法案第6.7条);合并选择(法案第6.9条);GloBE亏损选择(法案第7.4(1)条);税收透明选择(法案第10.5条);应税分配方法选择(法案第10.6条);无需支付应计项选择(法案第7.3(9)条);分配税制度选择(法案第10.3(1)条);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选择(法案第8.2(3)条);以前年度调整选择(法案第7.6条);视同处置资产(法案第9.3(4)条);过渡安全港选择(法案第8.8条);微利选择(法案第8.7(1)条)。

  与已发布的其他立法不同,该法案还纳入了OECD《征管指南》中的一些选择,包括:投资组合持股选择(法案第6.2(5)条);外汇对冲选择(法案第6.2(4)条);债务免除选择(法案第6.2(1)条);权益利得或损失纳入选择(法案第6.2条)。该法案随附的注释规定,超额负税费用结转选择将纳入未来的法规中。

  荷兰最低税立法与欧盟最低税指令非常相似,这使得该法案与OECD立法模板略有不同,这是意料之中的,因为国内立法需要考虑到实施辖区的特定税收和法律制度。该法案与OECD立法模板的主要差异如下:

  首先,根据OECD立法模板第10条,非营利组织的标准之一该实体没有股东或成员在其所得或资产中拥有受益权益。根据荷兰立法,该项标准被修改为:该实体没有股东或成员在其所得或资产拥有任何所有权或权利。这是因为荷兰是大陆法系而不是普通法系。因此,“受益权益”的概念被“所有权或权利”所取代。

  其次,虽然欧盟最低税指令在很大程度上直接采用OECD立法模板,但该指令确实进行了一些修订,以确保与欧盟法律的兼容性或推进OECD尚未解决的实施事项。该指令的主要附加规定包括:

  (1)将支柱二适合使用的范围扩展到大型纯粹国内集团,这是为了不违反欧盟的基本自由。预计该扩展将主要与规模较大的成员国有关,因为这些成员国有更大的空间让国内集团达到7.5亿欧元的门槛。该指令要求成员国必须适用IIR和UTPR。相比之下,各辖区可以签署OECD协议,前提是该辖区不会在其国内实施补足税,但不会反对其他辖区对其辖区内的公司实施补足税。

  (2)要求成员国对IIR不仅适用于外国子公司,而且对所有国内成员实体也适用。根据OECD立法模板,这是允许的,但不是强制性的。

  第三,该法案没有规定SBIE10%或8%的排除比率。根据OECD立法模板规定,SBIE金额的计算比率为5%。然而,根据过渡规则,工资排除的比率最初为10%,有形资产排除比率为8%。未来10年内,这一比率将逐步降低至5%。根据OECD立法模板第9.2条,所使用的比率适用于从该条所指的日历年开始的财年。例如,员工成本的9.8%和有形资产的7.8%的排除比率应适用于从2024日历年开始的财年。该法案确认,就荷兰而言,为所有意图和目的,SBIE没有10%或8%的排除比率,因为它们适用于从2023日历年开始的财年(出于实际目的,没有从2023年12月31日开始的财年)。

  该法案第3条纳入了国内最低税,拟成为QDMTT。QDMTT允许荷兰对在荷兰没有UPE的MNE集团的低税荷兰实体的利润征收补足税。对于年收入至少为7.5亿欧元的MNE集团,最高公司所得税税率将适用于大部分利润(2023年为25.8%)。然而,国内公司所得税制度和GloBE规则之间有许多差异,可能会引起GloBEETR较低。例如,如果利润根据参与豁免获得豁免,或者如果清算损失能够准确的通过清算损失规则进行扣除。

  如果同一MNE集团有多个集团实体根据QDMTT纳税,则这些实体将被视为单一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QDMTT适用于在荷兰成立的母公司,其权益不由在荷兰设立的另一集团实体直接或间接持有。如果在荷兰设立了多个母公司或没有在荷兰设立母公司,则承担QDMTT的实体将由税务机关确定。

  荷兰QDMTT的计算相对简单。特别是,它适用了根据一般GloBE规则计算的补足税,然后对其进行少量调整。OECD《征管指南》为QDMTT设计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但荷兰QDMTT与GloBE补足税规则非常相似。例如,OECD《征管指南》规定:(1)如果更严格的限制符合当地税收规则,那么QDMTT可以比GloBE规则更加严格;(2)QDMTT可以不纳入GloBE亏损选择、SBIE和微利排除规则。出于荷兰QDMTT目的,这些调整均不进行,而是直接适用一般GloBE规则。

  2024年10月的法律草案修订案提议在该法案中纳入新的第14.1a条,以适用OECD立法模板注释中采取的方法,即QDMTT适用于位于荷兰的国内成员实体的第一个财年的情况是在GloBE规则适用于这些成员实体的第一个财年之前或之后。特别是,按照OECD立法模板注释第118.49.2段的规定,对各种税收属性进行了修订。

  该法案第3.2/8.13条适用OECDOECD第二套《征管指南》中规定的当地会计准则规则。因此,QDMTT基于当地财务会计准则,位于荷兰的所有成员实体都拥有基于该标准的财务账目,并且:他们必根据国内法保留或使用这一些账目;或者财务账目须接受外部财务审计。

  如果不满足这些条件,(或者根据当地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的会计年度与跨国公司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会计年度不同)则使用UPE会计准则或其他可接受/授权的会计准则(如相关,则做调整以防止出现重大竞争扭曲)。2024年9月该法案草案引入了“加比规则”,即在荷兰设立的所有集团实体的财务报告均根据多个当地财务报告标准编制。

  该法案第8.2(9)条适用欧盟最低税指令第11(1)条,因此,如果QDMTT是按照UPE可接受财务会计准则或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计算的,则不计算MNE集团或大型国内集团的补足税。

  该法案草案第3.2(4)条实施了OECD第二套《征管指南》的规定,其中规定了一些与计算QDMTT所用货币有关的具体规则。一般规则是,如果辖区范围内的所有成员实体都使用欧元作为其功能货币,则QDMTT要求以该货币进行有关计算。

  然而,如果辖区内并非所有成员实体都使用欧元作为功能货币,则申报成员实体能够直接进行5年一次的选择,为辖区内的所有成员实体进行QDMTT计算:合并财务报表的记账本位币;或者以欧元进行计算。

  该法案第7.5(9)条规定,根据OECD第二套《征管指南》,QDMTT税款必须排除:成员实体所有者在CFC税收制度下缴纳或产生的税款,该税款在GloBE规则中被下推到国内成员实体;以及分配给辖区内常设机构的主体实体缴纳或产生的税款。

  OECD第二套《征管指南》为国内最低税作为QDMTT目的规定了进一步的税款分配规则,特别是,QDMTT不包括分配给混合实体的税款以及股息税(国内预提所得税除外)。该法案第S7.5条的修订对此作出了规定。

  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循环计算,必须修改QDMTT补足税计算公式,以便不扣除QDMTT本身。该法案第3.2.1(a)条对此作了规定。任何4年内未缴纳的QDMTT通常会在第5年被计入补足税。这不适用于QDMTT计算(仅适用于IIR或UTPR下的税款)。这是为了避免循环计算,并确保国内最低税计算计入QDMTT。

  根据欧盟最低税指令规定,该法案纳入了报送的相关联的内容。荷兰拟议的方法是,规定位于荷兰的每个成员实体都有义务在荷兰报送GIR。但是,如果GIR是由以下实体报送的,则可以免除此义务:最终母公司,或指定申报实体。

  如果GIR由最终母公司或指定申报实体报送,则成员实体必须向税务机关报送告知。告知必须包含:报送GIR实体的详情信息,以及此类实体所在辖区。

  如果GIR是由指定当地实体报送的,则需要概述其代表报送的成员实体。GIR和相关告知必须在财年结束后15个月内报送(过渡年度的截止日期为18个月)。

  范围内MNE集团还需要在报送GIR的截止日期前报送补足税申报表,并缴纳补足税。报送补足税申报表截止日期为17个月。这实际上意味着,在报送GIR的期限届满后,集团实体还有2个月的时间来报送补足税申报表并缴纳补足税。在开始年度,补足税申报表报送截止日期/缴纳截止日期为20个月(第一个财年为2024年12月31日—2026年8月31日)。

  2024年9月的法律草案包括在2024年12月31日/2025年3月31日之前结束的短暂过渡/报告年的规定。

  2024年10月的法律草案修订案提议在该法案中纳入新的第14.5条,以规定过渡简化报告选择。这适用于2028年12月31日或之前开始并在2030年7月1日之前结束的会计期间,其中该辖区没有一点实体在选择适用的会计期间有补足税金额或额外补足税金额,或补足税会产生,但不需要按成员实体进行分配。在适用的情况下,它允许跨国公司集团在辖区范围内报送GIR。

  该法案第12.1条规定,任何少缴纳的补足税均应支付利息。利息按简单的方式计算,由支付期最后一天的翌日起至额外评税到期日的前一天止。

  该法案第12.4条规定,因疏忽未报送GIR的,最高可处以未缴税款100%的罚款。

  根据该法案注释草案估算,随着荷兰全球最低税的实施,约3,000家MNE集团和大型纯粹国内集团受支柱二规则的影响。荷兰最低税立法采取了与英国相同的方法,不是试图将GloBE规则作为公司所得税法的一部分,而是单独制定GloBE立法——《最低税法案》。这是由于支柱二补足税计算方式与公司所得税计算方式存在重大差异——公司所得税的计算方式是基于应税所得,而GloBE所得是基于财务账目报告的所得,然后有必要进行一系列GloBE调整。

  该法案不仅适用于大型MNE集团和纯粹国内集团,还将适用于荷兰的三个特别城市,博内尔岛、圣尤斯特歇斯岛和萨巴岛,或称为BES群岛(以前称为荷属加勒比海群岛)。由于BES群岛不征收公司所得税,因此设立在BES群岛的范围内实体将受到支柱二规则的约束。在实践中,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荷兰可以对这些实体的低税所得征收国内最低补足税。鉴于此,荷兰对BES群岛税法第1.3条进行了修订,以便荷兰全球最低税立法适用于BES群岛。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